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1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40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因車禍受傷,裝釘左髖關節,復於84年間裝新人工左髖關節,而該半部人工髖關節重新更換迄今已逾堪用期限,現聲請人無法站立,急需動手術治療,惟看守所內設備不足,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雖謂其左髖骨置人工髖關節已10年以上,惟其病情業經臺灣高雄看守所之醫師診察建議戒護外醫檢查,並已於95年3月9日戒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且於當日返所,診斷結果認為宜門診追蹤等情,此有該所95年2月27日高所衛字第0959000348號、95年3月13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19號函及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被告之病症既能由看守所以戒護之方式協助外出就醫,而其病情亦僅需門診追蹤即可,則其自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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