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復華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於生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但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過世,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
三、本件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院家事庭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以雄院隆家金九四繼一九七七字第八四0三號發文函各一份等資料為證,且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九七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是以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據。
(二)並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子女、母親及兄妹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本院為明瞭拋棄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通知被繼承人丙○○之前開親屬,但送達相關文件均因以受送達人遷移為由而退回,是對於前開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意見為何無法明瞭。本院並審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林復華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林復華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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