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更正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於94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非法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且酒測濃度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之行為確有不該,復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