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胡銓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胡銓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3日死亡,且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寬治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乙○○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退輔會民國96年7月16日輔人字第0960005713號令可證(見本審卷第5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姚冬邦 (已於民國90年11月27日死亡)明知胡銓為被上訴人列管之榮民,於胡銓死亡後,見其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並知悉其生前遺留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份170,841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份29,038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16,932元、臺灣銀行儲蓄部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397,435元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70474號之帳戶存款22,246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由姚冬邦於不詳時、地,將胡銓所交付其保管之身分證、股票帳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胡銓並非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客戶,不可能授權該公司處理遺產,竟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 馮瑞東 ,自90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盜用胡銓之印鑑章,將其生前所遺留之大同公司股票、台塑公司股票全數以第一手股票借戶方式,存入不知情之證券戶即訴外人 呂美娜 (帳號362311號)、 蔡志昂 (帳號380614號)、 蔡志軒 (帳號394910號)之帳戶後,由訴外人馮瑞東賣出股票,得款3,745,719元。另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70474號之存摺、印鑑,盜領14,500元;嗣分別於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路○○號臺灣銀行儲蓄部,盜領胡銓存款共計75萬元;又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偽簽胡銓之姓名於取款憑條而盜領100萬元,共計盜領存款1,764,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股票款項3,745,719元,及所盜領之郵局、銀行存款共1,764,500元,合計5,510,219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持胡銓之存摺及印章領取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100萬元及臺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75萬元,惟否認提領胡銓所有之郵局存款14,500元,該取款憑條上的筆跡並非伊所為。又伊雖曾於90年1月間將胡銓所有之大同公司、台塑公司股票,存入訴外人呂美娜、蔡志昂、蔡志軒帳戶後加以出售,得款3,745,719元,上開款項除其中100萬元已依姚冬邦之指示匯至葬儀社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姚冬邦,伊並未取得款項。另伊不認識胡銓,伊與姚冬邦係客戶關係,伊乃義務幫姚冬邦作這些事,並未向姚冬邦收任何費用,款項亦未進到伊之帳戶,姚冬邦說胡銓係其友人,因病行動不便而住其家中,伊不知胡銓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9,156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在胡銓死亡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售胡銓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得款合計3,745,719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僅餘3,729,156元;㈡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先後領取存款共計75萬元,並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存款100萬元;㈢上訴人嗣將其中100萬元交予姚冬邦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同公司90年12月13日函、台塑公司90年12月4日(90)台塑財字第01646號函、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0日(91)建證忠孝字第001號函及所附成交回報歷史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建弘公司證券交易成本回報歷史查詢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4-25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前開偵查卷宗第26-28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40-14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胡銓死亡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賣胡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得款合計3,745,719元;並於90年2月16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先後領取存款共計75萬元;又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存款1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公司90年12月13日函、台塑公司90年12月4日(90)台塑財字第01646號函、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0日(91)建證忠孝字第001號函及所附成交回報歷史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等件(見原審卷第14-25頁)為證。此外,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調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90年7月13日之錄影帶及臺灣銀行儲蓄部90年7月23日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上訴人甲○○確有於上述時地前往辦理領款事宜,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8張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37頁、140-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確有委託出售胡銓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得款合計3,745,719元,並先後自胡銓之臺灣銀行儲蓄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存款合計75萬元、10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出售股票之所得經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僅餘3,729,156元,此有建弘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交易成交回報歷史查詢表3紙可憑(見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26-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馮瑞東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朱男 拿胡銓的股票來賣」、「朱是打電來下單,有400萬,有100萬匯到葬儀社,另外300多萬則是一次領走。」、「‧‧‧股票交割金額甲○○請我匯到這間聖航公司帳戶,為何指定匯到這間公司原因他沒有告訴我,這個金額只是其中的部分,其他金額是甲○○來我們公司拿現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14-115頁,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卷2第95年10月3日筆錄),證人即慈航葬儀社負責人 程心炳 於警訊及原審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辦完胡銓之喪葬事宜後,姚冬邦即告知我胡銓在大陸有一名姪女,這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是要給胡銓之姪女連同骨灰罐送往大陸,給胡銓姪女收執。」、「後來輔導員 熊輝 跟我說這案子有問題,要我先把胡銓的骨灰放在南港的軍人公墓,所以我把錢還給姚冬邦」(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89頁、原審刑事卷1第285頁),並有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之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見上開100萬元確已交由姚冬邦受領,是上訴人實際得款應為4,479,156元(即3,729,156元+1,750,000元-1,000,000元)。上訴人雖否認受有上開利益,並辯稱:出售股票及領取之存款,除已依姚冬邦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至葬儀社外,餘款均已交給姚冬邦,伊並未取得款項云云。惟查,訴外人姚冬邦已於90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68頁),然證人即姚冬邦之妻 楊寶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伊先生姚冬邦於90年1月及7月間均未交付大筆現金予伊,且姚冬邦死後之遺產連超過50萬都不可能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766號偵查卷第165頁、92年偵續字第609號卷第80頁),證人即姚冬邦之女 姚正芳 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父親往生後沒有報遺產,沒什麼遺產。...我父走後沒留什麼給我們。」(見92年偵續字第609號卷第80-81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交付姚冬邦,其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479,156元及自95年1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