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亞太量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之水龍頭延長管一條(價值新台幣二百四十五元),其方式乃係在該量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該水龍頭延長管之包裝盒拆除後,並將包裝盒丟棄,再以亞太量販店之廣告傳單將該水龍頭延長管加以包裹,放置於手推車之下層藏匿,又另行拿取六包羊肉爐便利包放置於經宣傳單包裝之水龍頭延長管上方加以掩蓋,而在通過該量販店之收銀台結帳時,僅就一包羊肉爐便利包交予收銀員 賴詩萍 結帳,另外五包羊肉爐便利包則覆蓋在經宣傳單包裝之水龍頭延長管上方,以避免店員發現。嗣乙○○於結帳完畢而得手後,欲推手推車步出該量販店之際,為該量販店安全課副課長甲○○、稽核員 王淑金 及 潘月娥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水管,且伊並不清楚水龍頭延長管會包在宣傳單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王淑金、潘月娥及賴詩萍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證人甲○○並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十一時,伊負責巡邏店內, 伊有 看到被告在奶粉區把他本來拿的水龍頭延長管包裝拆掉,用廣告單把它包起來,放在羊肉爐便利包下,..伊有親眼看到,且他把包裝紙丟在衛生紙區,所以等他結完帳就查詢他,..而賣場准許只拿一包起來刷條碼,其他五包可放在推車內,以方便顧客,不一定要全部拿起來,..他結完帳後,他本來說沒有偷,後來伊從推車內找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淑金、潘月娥均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所推之手推車內遭起獲以廣告傳單包裝之水龍頭延長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尚屬相符,證人甲○○、王淑金、潘月娥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證人甲○○、王淑金、潘月娥斷無攀誣被告之理,證人甲○○、王淑金、潘月娥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價值新台幣二百四十五元,惟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