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淑霞
被   告  蔡旺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時,
因跨越雙黃線迴轉,因此撞及原告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計新臺幣(下同)27,150元(含零件18,650
元、工資4,000元、烤漆4,500元),及往返斗六、斗南之
車資8,000元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通知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上揭事
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1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原告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括零件18,650元、工資4,000元、烤漆4,500元,故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1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6年6月25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1,865元(18,650×1/10=1,865),加上工資
4,000元、烤漆4,5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0,365元(1,865+4,000+4,500=10,365)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往返斗六、斗南間之交通費用8,000元乙節,然
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故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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