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梁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0000
000里路○00號處時,因酒後駕車、越線行駛等過失,致
撞及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
保車輛),致該車受損,經原告出險後,賠付新臺幣(下同
)98,000元(含工資37,700元;零件60,30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
以98,000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6年9月22日雲警南交字第1060013095號函暨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4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0毫克,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禁止酒醉駕
車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承保車輛之車
道內而肇事乙節,有前揭資料足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且承保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承
保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9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第23頁
),惟查,承保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工資37,700元;零件60,3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
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2月6
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承保車輛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030元(
60,300×1/10=6,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
資37,7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
,730元(6,030+37,700=43,73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
本件起訴狀於106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