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柳欣宏
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到期日106年7月2日,免
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遲延日起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94萬7,738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
94萬7,738元乙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4萬7,7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