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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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許惟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60,309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