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 律師

劉盈良 律師

被告 羅啟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以提供酒店消費或允諾給予工作機會之利益而借用人頭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以便配合製造虛假金流時,極可能係為洗錢而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詎被告竟為圖享受酒店服務及獲取工作機會,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鄭又豪 」之人使用。嗣「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陸續匯款共385萬元(下稱系爭38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隨即將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透過朋友跟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了,且其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385萬元後並非用於其自己之消費,故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被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亦承稱:其確實提供系爭帳戶予「鄭又豪」使用,且原告所匯之系爭385萬元均由其領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提供帳戶、領取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85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有透過朋友跟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透過朋友跟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了,是在其領取系爭385萬元「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在被告提供帳戶、領取贓款之行為已造成原告385萬元損失之情形下,縱其事後曾為提醒之舉,仍無從減免其應賠償之責任;至被告復辯稱:系爭385萬元並非用於其自己之消費云云,惟被告既已領取系爭385萬元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不因系爭385萬元實際上係為何人所使用,而影響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所辯,均難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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