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炫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 海洛 因予 童慧軒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童慧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440號鑑定書(上二者為證人之扣案海洛因及鑑定)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售予證人之海洛因價格高於成本價近1倍,足認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童慧軒1人、次數僅有2次,販賣價格、數量亦屬低微,僅係毒友間之互通有無,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均與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案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已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減刑前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曾有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成癮性極高且戕害人身心甚鉅之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不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建築鋼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販賣、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0日,且交易對象、價格及數量均相同,僅因於不同時地販賣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應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取得交易價金共計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

凌晨3時2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1弄口

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元應予更正)

0.05公克海洛因

面交

113年3月20日

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1弄口

500元

0.05公克海洛因

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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