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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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原告 殷玉容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傑
陳美娜 律師被告 賴永清
林春長 賴建春 賴寶蓮 賴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六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四八點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79號調解未成,故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之。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均有道路相連,面積甚大應可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為顧及系爭土地上所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1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號建物、10號建物)之運用,因10號建物占地面積大於8號建物占地面積,故由原告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與範圍,另由被告分配編號B部分面積與範圍,雙方各自使用分得部分土地上方之建物。系爭土地上雖有59年店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下稱59店使建物)之法定空地,然59店使建物非8號、10號建物,早已滅失,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即便土地上有使用執照字號存在,仍可經法院判決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96.6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B部分土地面積348.33平方公尺,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能繼續由全體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以利未來利用,又兩造於履勘當日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得各自使用分割所得土地部分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另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乃分割自重測前之同小段14-16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範圍內竟有部分遭列59店使建物之法定空地,惟該建物早不復存,系爭土地不僅業經重測,上亦無何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土地自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地政機關表示僅得由法院判決分割始可就法定空地進行分割,故仍請法院為本件訴訟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48.33平方公尺,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96.67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第3項自明。
㈡系爭土地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上並有
8號、10號建物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區○○段大坪頂小段14-16地號土地而來,14-16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土地遭列為59店使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與同年10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104259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5996號函暨重測前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簿、土地所有權一覽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87頁至第208頁背面),復由本院調取59年度店字第716號使用執照、59年度店建字第569號建造執照卷宗,經比對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系爭土地右下角確有部分於59年間畫入59店使建物之法定空地無訛。然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發現依地籍圖所示方位(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土地右下角業更為一祇足供機車通行之小徑,兩旁除8號、10號建物外,已無執照卷宗內所附照片式樣之59店使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與前揭執照卷宗內所附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22頁),是59店使建物現業已滅失乙節,應足認定。59店使建物既已滅失,即無依建築法第11條留設法定空地之必要,是系爭土地應可分割,殆無疑義。
㈢兩造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57頁),
參諸原如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各得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約69.67平方公尺(計算式:1,0451/15≒69.67),未必均能連接道路,礙難為有效之利用;反之,被告既自承為兄弟姊妹,又具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㈠狀、同段2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106頁),是如現仍維持共有,於將來應較具經濟效用,揆諸上揭規定,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尚無不可。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情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96.6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48.33平方公尺歸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殷玉容│林春長│賴永清│賴建春│賴寶蓮│賴寶珠│├───┼───┼───┼───┼───┼───┤│2/3│1/15│1/15│1/15│1/15│1/15│└───┴───┴───┴───┴───┴───┘附表二(分割後被告所分得附圖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林春長│賴永清│賴建春│賴寶蓮│賴寶珠│├───┼───┼───┼───┼───┤│1/5│1/5│1/5│1/5│1/5│└───┴───┴───┴───┴───┘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兩造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