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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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 陳价臣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 律師被告 許愷麟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內門區因靠近旗山彈藥分庫、萊子坑彈藥分庫及旗山油料分庫等三處設施,是依「國軍主要武器訓練場及油料彈藥庫影響地方睦鄰工作」之規定,內門區轄下之里得申領回饋金以作為道路排水暨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用。而訴外人 王振聰 設籍高雄市內門區內東里(下稱內東里),為內東里有投票權之里民,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內門區之土地欲施作上開道路排水暨環境改善計晝工程,遂請託訴外人 蕭螢 上向時任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里長及內東里里長 即伊 ,遊說依上開規定申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回饋金,資為施作。然該35萬元回饋金尚不足完成上開全部工程,王振聰於是與承包廠商協議,由其自己補貼超過35萬元回饋金部分之工程款,補貼後廠商已繼續施作,是該筆補貼工程款並非伊向王振聰索取不當回扣金,伊更無收受任何王振聰給付之金錢。詎料,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侑成 ,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趁王振聰酒酣之際向其拉票,竟以詐騙誘導之方式,由被告向王振聰誘稱:「你現在,一成回扣三萬五給他(陳价臣)了?」等語;陳侑成向王振聰誘稱:「對啦,我就叫你不要拿給他(陳价臣),你拿給他那個做什麼?」、「還沒動工之前…你要加作,你就不能收回扣…感謝伊(陳价臣)擱係另外一回事,這政府錢,你收回扣,這哪對…」、「這名目是用回饋金,…但是你這個是政府錢,就算回扣金啊,啊你這是五萬二,回扣金跟百姓做,就是油庫那些回饋金來跟你做,因為他(陳价臣)本身也在做,他跟你拿回扣絕對不對…。」等語,蓄意誤導王振聰將上開自己補貼之工程費用,誤為伊透過廠商索取之回扣,被告及陳侑成並趁機將上開與王振聰之對話私自錄音,並製成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以手機傳送錄音檔案;或公開以手機播送錄音檔之方式,大量散佈予內東里里民,致內東里有投票權之王振聰及里民誤信伊確實有向王振聰收受回扣。則被告對於內東里有投票權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使渠等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思受到妨礙,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高雄市第3屆內門區內東里里長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舉系爭錄音檔內容,有關王振聰所述之事,於鄰里間多有耳聞,而王振聰所述,係其個人主觀意思之表達,並非伊所為虛構之事實。伊亦否認將系爭錄音檔,以手機公開播送或將錄音檔傳送與多位里民之行為。依據原告所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伊並非傳送之人,且伊亦無於公開場合直接播放上開錄音檔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證人聽聞,是原告所指並非事實。故伊並無選罷法第
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行為。再者,伊因耳聞而與王振聰交換意見時所為之適當評論,縱令與原告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伊本於其主觀確信所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原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指摘伊行使詐騙誘導、散播錄音檔之行為並無與強暴、脅迫之行為相當,亦非屬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況原告所舉系爭錄音檔之內容,概屬伊與王振聰就交換意見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否認有為散布行為。縱該錄音檔不慎散布予內東里民間,然此等散布行為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相當。是原告指摘之行為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法行為等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屆高雄市里長選舉內門區內東里里長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屆內門區內東里里長,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程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以手機傳送系爭
錄音檔案;或公開以手機播送系爭錄音檔之方式,大量散佈予內東里里民,致內東里有投票權之王振聰及里民誤信伊確實有向王振聰收受回扣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舉證人王振聰、 陳良華 、 柯明來 、 謝振城 、蕭螢上之證詞為證,然王振聰證稱伊沒有聽過系爭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陳良華證稱:訴外人 張仲華 拿到系爭錄音檔後播放給伊及大家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柯明來證稱:選舉前在謝振城的倉庫, 謝振誠 以手機撥放系爭錄音檔給在場伊等7人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謝振城證稱:系爭錄音檔是從 蕭瑩 上之手機LINE給伊,伊只是傳給一些朋友,讓他們知道有人要害原告,不要聽信謠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蕭瑩上證稱:訴外人 顏彰言 播放系爭錄音檔給伊聽,伊用手機複製,後來原告這邊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錄音的事,伊回答說有,伊有拿伊的手機放給原告跟謝振城聽,原告他們有拿伊的手機進去裡面,系爭錄音檔的來源是來自顏彰言,伊不知道他的錄音檔哪裡來的,被告那方並沒有拿任何錄音檔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里長競選期間,自行或委由他人散佈或傳播系爭錄音檔內容給內東里里民一情,因此,姑不論系爭錄音檔之內容是否係原告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里長競選期間散佈或傳播系爭錄音檔,而以構成選罷法第104條規定,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
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
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嗣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是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再就關於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言,查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同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而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處罰)、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處罰)、第101條第1項(黨內提名賄選之處罰)、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處罰)、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再者,按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故其訴訟形態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且選舉制度係為實現民主,選舉之結果有廣大民意之基礎,如動輒即得以司法廢除選舉結果,將導致司法得輕易全盤否定廣大民意之結果,而與民意政治相扞格,因此何種事由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係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時,僅規範3款事由為當選無效事由,而非泛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選舉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足見,立法者已為價值判斷,而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觀之,立法者既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同條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之意旨相違。故司法於選舉案件中,解釋法條之涵義時,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自不宜任意解釋該非法之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㈢據上,原告係以被告散佈或傳播不實之系爭錄音檔誹謗原告
之行為,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提出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錄音檔存在,惟否認系爭錄音檔之內容不實及散佈或傳播系爭錄音檔內容。然不論系爭錄音檔之內容,是否係王振聰遭被告及其配偶誘騙而有不實,依原告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詞以觀,其等或未曾於選前聽過系爭錄音檔內容,或係經由其他與原告不相干之人播放系爭錄音檔而聽聞內容,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散佈或傳播系爭錄音檔內容之行為。況以散佈或傳播系爭錄音檔內容之行為,尚不可能達到剝奪有投票權人之行動自由,或壓制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要難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散佈或傳播系爭錄音檔之行為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高雄市第3屆內門區內東里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景裕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