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志宗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嗣遭撤銷;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年12月7日清晨3時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法璽飲料店」,以現場原置之木梯從後方攀爬上陽台,再從窗戶爬進店內,竊得 蕭宥騫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台幣32,000元)及現金5,700元得手。復於同日清晨3時30分許,從「法璽飲料店」前陽台攀爬至隔壁即「泡泡桔子飲料店」2樓陽台,再從窗戶爬進店內,竊得 張耀元 所管領之背包1只(內有帳冊1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及現金18,200元)。嗣經蕭宥騫、張耀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蕭宥騫、張耀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二次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宥騫、張耀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所竊金錢確切金額,但所竊得之金錢沒有這麼多,且筆記型電腦偷得時已經損壞云云。然該等遭竊財物價值及金額一節,已據證人蕭宥騫、張耀元指述明確,考量證人蕭宥騫、張耀元製作警詢筆錄係於遭竊後隔日所為,渠等對於自身財物遭竊金額品項應知之甚明,並無何記憶不清之疑慮,且核諸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何仇隙,況被告迄未返還所竊分毫予證人等,亦無顯現有何資力得以賠償證人等,證人等亦尚無對被告請求何高額賠償,證人等顯無就此一節構詞誣陷或誇大之情,渠等所述應可採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攀爬跨越陽台窗戶之手段侵入店家竊盜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板模工,與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