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湖山莊」社區,向派駐於該社區之「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玖盛公司)應徵工作,因其有犯罪紀錄,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順利受聘,即未經友人 徐榮強 之同意,冒用徐榮強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履歷資料卡之姓名欄位上偽簽「徐榮強」之署名,並在該卡上填寫徐榮強之籍貫、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學經歷等資料,以此表示係徐榮強本人前往應徵,並同意與玖盛公司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填寫完畢後,復旋即提出交付與玖盛公司之副總經理 陳明堂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榮強及玖盛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經玖盛公司錄用後,於翌(17)日18時許,經該公司指派前往上揭「觀湖山莊」社區值夜班,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代收及保管住戶託交之金錢、管理費、大樓零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接替日班人員 張莨義 後不久,利用其業務上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7元(內含管理費1萬5,380元、零用金3,666元、住戶寄放之現金261元、住戶委託之貨款1,200元)之機會,逕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並攜款離去。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張莨義接獲該社區住戶通知獲悉管理室無人值班,認為有異,隨即返回查看並清點財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玖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7頁),經核與證人陳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莨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榮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玖盛公司之個人履歷資料卡、被告與徐榮強之相片影像資料、107年3月17日執勤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上開所填寫之個人履歷資料卡,係敘明其姓名、身分
證字號、戶籍、學經歷等個人資料,以供玖盛公司審核是否聘僱之用,性質上屬私文書無疑,則被告冒用徐榮強名義偽簽上開文件,填寫完畢後,復將之交與玖盛公司副總經理陳明堂,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生損害於徐榮強及玖盛公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徐榮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其於
107年11月間,在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曾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因而構成自首等語。惟查,本件證人陳明堂係於107年3月17日至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表示有自稱「徐榮強」之人至玖盛公司填寫資料應徵,並侵占「觀湖山莊」社區之款項等語,當日經警提供徐榮強之照片指認後,復向警表示應徵者並非徐榮強本人,後徐榮強於同年9月27日,至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僅明確陳述冒用其名義至玖盛公司應徵之人為被告,亦當場指認被告之照片資料,此分別有上揭證人陳明堂、徐榮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於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偵查機關根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被告縱然坦承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掩飾真實身分
以求獲聘,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求職資料,獲聘後復濫用他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致他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素行暨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就被告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所示「徐榮強」之署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文件,因已交由玖盛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本件侵占之20,507元,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此
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雖分別核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1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南地檢署108年5月20日南檢錦齊108偵7776字第108903199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壹枚沒收。│├──┼─────────┼──────────────┤│2│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徐榮強」署名所在文件及欄位┌──────────────────────┐│所在文件及欄位│├──────────────────────┤│個人履歷資料卡(即警卷第8頁文件之原本)上姓││名欄位之「徐榮強」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