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名捷於民國107年11月4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徘徊喧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 江國華 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詎劉名捷明知江國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畜生警察」、「狗仔畜生警察」、「跟你說你是狗仔畜生天地會的垃圾」、「你娘機掰」、「我說你是畜生」、「垃圾」、「幹你老母」、「操機掰」、「你卒仔」等語,接續辱罵江國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徒手推打、揮打江國華,致江國華受有下巴挫傷併下唇擦傷及口腔內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國華執行公務,嗣旋遭江國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華訴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劉名捷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第7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華、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路人 曾廷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該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3頁;偵卷第31至32頁及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上揭言語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辱罵「我說你是畜生」、「垃圾」、「幹你老母」、「操機掰」、「你卒仔」等語,惟該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克制己身行為,且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再犯本案2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以上開言
語辱罵,復施以暴力,妨害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顯有不該,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件,顯見其藐視執法公權力,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7頁),業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且觀諸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得針對告訴人所述回應,是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告訴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7頁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訴狀),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被訴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