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敏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敏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6至10、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120日、5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12罪總和,然不得逾越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6至1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至5宣告刑之總和,然同前所述仍不得逾越法定上限12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110年12月2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111年2月8日2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6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6號111年1月26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6號111年3月4日4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6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3號111年3月10日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3號111年4月16日5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64號111年3月1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64號111年4月20日6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5號111年4月2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5號111年6月1日7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竊盜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5、968號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5、968號111年7月20日12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2.編號6至10之罪業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3.編號11至12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5、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