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柯順國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 柯昌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地方法院或其簡易庭之獨任法官即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倘仍逕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利益,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為發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均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然上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記載「 柯建宗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二第191至196頁),已難認上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又上開房屋經臺灣自來水公司於民國86年4月24日為停水處分,並於89年2月22日廢止用水,自106年迄今無用水度數及水費產生,復於94年9月5日與臺灣電力公司終止用電契約等情,業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函復明確(見原審簡字卷二第197、203頁),足見上開房屋早於94年9月5日以後即因無水電而不堪居住使用,而上訴人主張其僅設籍於系爭地址,104年以後即未實際居住該處等語,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簡字卷二第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以其戶籍地為住居所。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見原審簡字卷二第263至26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因而未到場等語,自堪予採信。原審法院在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場之情形下,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期宣判,有該次言詞辯論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一第42、4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害及上訴人之利益。對此,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其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則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
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雖到場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則本院仍無從在僅有被上訴人之同意下自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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