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宏榮
黃宏達 黃玉成 即 黃玉發 之繼承人
黃玉里 即黃玉發之繼承人
黃菁樺 即黃玉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被告黃玉成、黃玉里、黃菁樺請求被告黃宏榮、黃宏達,將其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1,185,600元(即系爭土地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鑑價結果),揆諸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需補繳1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