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訴字6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英與 戴正忠 為高雄市堯山街某公寓之4樓、5樓住戶, 張夏蓮 係戴正忠配偶,同住於該公寓5樓,陳惠英因浴室天花板漏水而與戴正忠、張夏蓮間存有爭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7時30分許,陳惠英見戴正忠步行經過該公寓4樓與5樓間樓梯,竟基於傷害故意,驟然自該公寓4樓住處內,用力打開其住處大門,撞擊戴正忠左手,旋持身旁已裝水之水桶朝戴正忠身體潑水,戴正忠閃避不及而遭淋濕。陳惠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持菜刀朝戴正忠方向揮舞,並恫稱「每天看到你去丟垃圾,我都好想殺死你」等語,以加害戴正忠生命之事恐嚇戴正忠,使戴正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戴正忠欲逃離現場,陳惠英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上揭水桶砸至戴正忠頭部,致戴正忠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擦傷、左上肢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經本院111年訴字6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於110年9月24日7時30分許,陳惠英見張夏蓮步行經過該公寓4樓與5樓間樓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故意,驟然自該公寓4樓住處內,用力打開其住處大門,對張夏蓮恫稱「我要殺了妳先生,妳叫妳先生晚上10點倒垃圾的時候要注意」等語,以加害戴正忠生命之事恐嚇張夏蓮,使張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英坦承不諱,及證人戴正忠、張夏蓮證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先後2次恫稱要殺戴正忠,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前揭一㈠、㈡時地出言恫嚇時,雖各有戴正忠、張夏蓮在場見聞,但無監視器或手機等錄影錄音物證,亦無其他旁觀之人佐證(詳本案卷證),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其確有說要殺戴正忠,而未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非全無悔意,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兼衡 被告與戴正忠、張夏蓮於111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戴正忠、張夏蓮均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詳院卷73頁,本院111年附民字981號筆錄),即被告於犯後已幸得告訴人戴正忠及被害人張夏蓮原諒。為此量刑時原本就應低於有明確物證或告訴人以外其他人證,行為人卻仍飾詞否認且未獲被害人寬恕之情形。再酌以被告年紀已逾中年,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屬良好(詳前科表)。再酌本案事發緣由、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家庭、工作、經濟(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標準。
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案件,素行尚屬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況且,被告幸得告訴人與被害人原諒,告訴人戴正忠、被害人張夏蓮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於一之㈠時地恐嚇戴正忠時所持菜刀並未扣案,且該菜刀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與否亦無法律上重要性,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