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范寶猜 被告 何勝崴
羅祥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在案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中,其中60萬元為聲請人所匯至起訴書所載之第一銀行帳戶,有聲請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起訴書內容可稽,是該查扣金額中之60萬元金額為聲請人所有,關於聲請人如何匯款之過程,有相關書證附卷可佐,堪以認定,上開款項核無留存之必要,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勝崴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60萬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39分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之60萬5,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何勝崴、羅祥晉則於同日15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由被告何勝崴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共計179萬元得手,被告羅祥晉則在旁監看,經玉山銀行行員報警處理後,當場扣押上開款項179萬元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何勝崴、羅祥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本案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惟被告何勝崴申辦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在111年4月24日後,除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外,尚有數筆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出之紀錄,在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12時17分匯入60萬元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3,197元,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39分,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之60萬5,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時,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亦原有餘額44萬1,631元,此有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3頁、第101頁)。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外,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60萬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本案暨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60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