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O六六之二地號、二O六六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066-2-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2066-3-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066-2、20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6-2、2066-3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2066-3地號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2066-2-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2066-3-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二、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2066-2、2066-3土地乃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國有土地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先予 陳明 。
(二)被告未具任何權源,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2066-2、2066-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66-2-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2066-3-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合計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RC加強磚造三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前經國防部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被告就其違占系爭建物部分之補償。被告並依照前開規定領取補償及簽具切結書,同意應於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否則國防部及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得自行處理。惟被告嗣後卻未依照其所簽具之切結書內容,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即94年9月30日前搬遷。經查,原告既為系爭2066-2、2066-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管理,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486,604元補償費等事實,且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仍辯稱:被告早就要拆除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位於市場內,牆壁有大電櫃堵住,其屋頂牆壁則有市場大鋼樑堵住,系爭建物週邊均有鋼筋障礙物,不利通行,應待前開市場拆除,再拆除系爭建物。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空軍列管新竹市第十八村違占建戶建物丈量表上當事人姓名欄所示被告姓名並非被告親簽,乃原告自行書寫,連同建物丈量表圖亦係遭原告騙取所影印。且系爭建物之丈量有誤差,蓋系爭房屋有3層樓,3樓部分原告未予補償,被告希望原告按照系爭建物1、2樓之價格補償被告,並加計拆除獎金40多萬元。之前被告所領取補償費已遭竊,若原告不補償,被告將無法過活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國有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及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業已領得補償費1,486,604元。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原證2所示。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為: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丈量有誤致給付之補償費不足,主張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66-2-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2066-3-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建造之系爭建物,共占用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建物丈量有誤差,原告給付之補償款不足,於原告補足補償款差額後始願自行搬離云云,然查,被告已當庭自承對系爭土地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等語在卷,且按原告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被告就其違占系爭建物部分之補償,僅係國家對於違占戶建築之補償及安置措施,縱認原告有未核實補償被告或系爭建物丈量表有不實之情形,乃屬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償行為之爭議,須由被告另行主張,並不因補償費是否發給,或發給金額是否正確,而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變動,被告自不得以其未領足補償款,即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或因此阻卻原告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故被告前開辯稱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牆壁周圍有電櫃、鋼筋等障礙物不易拆除,此乃執行面之問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有權源,應否拆除,實屬二事,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其妻目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一情,亦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66-2地號、第2066-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066-2-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2066-3-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