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 尚揚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振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邀同被告游振顯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後於100年7月
20日變更授信條件,借款期間變更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3%機動調整。詎主債務人自100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57萬9,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復再於100年7月被告游振顯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02%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00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者各2份、變更契約書1份、基準利率及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