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新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新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新葉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1罪為計算之標準。被告如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
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第1、2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就第1罪、第2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第3罪之刑則應與第1、2罪所定之執行刑,併執行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數罪之宣告刑有2以上之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孫新葉分別於:⑴民國97年5月間某日犯故買贓物案件(下稱甲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於99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9年7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乙罪)、99年7月28日起至29日間之某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於100年
5月24日、100年5月2日確定。⑶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丁罪)、99年11月24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戊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四、惟查,受刑人孫新葉所犯前開丁罪(即附表編號4)、戊罪(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均為99年11月24日,揆諸本件受刑人孫新葉如附表編號1所犯甲罪判決確定時間為99年9月28日,顯然本件受刑人孫新葉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丁罪、戊罪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受刑人孫新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甲罪、乙罪、丙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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