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楊國金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及裝卸貨物為業務之人。 胡可珊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四七二之一號「翁記蔬果行」之登記負責人,委託被告楊國金所屬之貨運行載送貨品(胡可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國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翁記蔬果行前,並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停靠路旁,準備裝卸貨物。被告楊國金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及駕駛堆高機應於四周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廠牌豐田、型號7FD15號之堆高機於板南路內側車道上裝卸貨物,且未於堆高機四周設置警告標示,適有 林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撞擊被告楊國金駕駛之堆高機貨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頜骨骨折、閉鎖性、顏面擦傷上唇穿透性撕裂商、舌頭穿透性撕裂傷、左頸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林育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楊國金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育瑋告訴被告楊國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楊國金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育瑋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