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芳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變異體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捌拾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芳敏犯賭博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00230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29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電子遊戲機乙臺(含IC板乙片)及代幣280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芳敏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並於100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乙臺(含IC板乙片,IC板以100年度電保管字第2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空機臺交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代保管,移置代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4頁),及於前揭「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之代幣280枚(以100年度電保管字第2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為被告莊芳敏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認扣案電子遊戲機、代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既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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