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號普通重型機AXJ-273車」應予更正為「AXJ-273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4第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騏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惟被害人 韋名駿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足見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並表達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惟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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