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陳美妙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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