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禮源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AKL-522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榮華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葉長榮 駕駛9576-E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小客車左前車身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紅腫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葉長榮於105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