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4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慶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200公克,淨重0.92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287公克),有該中心於104年11月
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前揭毒偵卷第80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