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張如瓊 被上訴人 黃麗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謂:㈠依上訴人提出另紙欠款字據,可證明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5日對被上訴人之欠款金額為225萬元,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如玉 、㈡上訴人89年間已清償50萬元,又自90年1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至93年12月止已還款48萬元,故94年1月5日「借據併清償債務同意書」簽立時,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169萬元,嗣94年1月起上訴人仍每月還款1萬元,迄104年7月止,已再還款127萬元,故上訴人目前僅欠被上訴人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