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黃金收 被告 李美琦 (大陸地區人民)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美琦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結婚,惟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來台同居生活,被告卻以健康問題拒絕來台,經多次溝通協調仍無效,被告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導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4、56頁),已符合兩造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結婚方式及要件,故兩造縱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前揭法條,並無礙兩造為夫妻關係之認定。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見本院卷第34、56頁、調解卷第11頁)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曾申請來台,惟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至1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至今,從未同居或共同生活,至今已逾4年,兩造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