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曹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永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曹永宏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其未依期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又已逾履行期間,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3月4日到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月4日前履行8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2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朝管104執護勞助22字第12728號函、第15741號函、第15740號函、第20098號函、第28219號函、第31098號函、第34711號函、第38781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8日、6月12日、
7月17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20日及12月18日到案接受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並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其中除受刑人因另案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30日至8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無法遵期到場外,受刑人迄今均未依上開日期遵期到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均可認定,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既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顯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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