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李偉東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依伊與訴外人 宋永年 就車禍撞擊點之敘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編號第5號伊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汽車(下稱A車)右側車身受損照片,均可認定車禍撞擊點為A車右側車身,A車後座乘客即訴外人 俞錦堤 且因此為車禍中受傷最嚴重之人,而A車車頭受損,實係遭宋永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撞擊後,撞上三軍總醫院門口之柱子所致,原審違背物理原則與當事人親身經驗之經驗法則,忽略可供判斷撞擊點之A車受損明細不予調查,違法認定A車受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及右側車身交接處,導致錯誤之責任判定,請求斟酌伊在原審所提訴狀,查明事實真相,廢棄原判決等語。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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