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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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作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作淳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LF3-16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堤外便道之自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敦煌疏散門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可佔用自行車專用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自行車爭道行駛,適柯0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柯0翔之自行車左側車身,致柯0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多處頭皮、臉部、肢體擦傷、臉部裂傷、大腿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柯0翔業已由其母 何孟真 代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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