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到期日為1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自95年3月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97﹪加0.38﹪計算、自96年
3月2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97﹪加0.505﹪計算、自97年3月2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05﹪計算,且均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分240期(月),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為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償付,尚欠原告本金4,748,4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入戶電匯申請書及放款支出傳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8,410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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