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減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另附表所列編號第1至
3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各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按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各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