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477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63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使權利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及提存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全字第47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1997號假扣押執行、92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已實施分配並已核發案款,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1367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桃院木民信95年度聲字第63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花院明文民子字第286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