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原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曾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96年3月27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次數僅1次,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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