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三行本件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誤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乙○之關係為夫妻、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