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8號3(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7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6、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8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初某日至95年9月12日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
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4、7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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