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14.48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為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疑似毒品物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4.606公克,驗餘毛重14.48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函覆各1紙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37、40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後,認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僅係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移置至修正後同法第2項,其內容並未為任何變更修正,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