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6.08%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民國9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12%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本件供擔保之抵押物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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