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價值均非高,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迷你酒」2瓶,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何宜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8時11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陳志維 管領之格蘭利威12年迷你酒1瓶。復於同日20時51分,再度前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陳志維管領之格蘭利威12年迷你酒1瓶。
二、案經陳志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宜家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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