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95
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某『7-11便利商店』外」、第6至7行「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
5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必須向其購買假的扣繳憑單」應補充更正為「必須向其購買假的扣繳憑單及支出業務保險、開戶金、契約書等費用」、第5至7行「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縣大社郵局填寫匯款單,匯款
2萬2000元至姚婉婷上開帳號內」應補充更正為「先後於95年3月3、6、7、8、9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縣大社郵局填寫匯款單,分別匯款2萬2千元、1萬5千元、1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元,共8萬7千元」、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最末行「然上開款項已旋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應補充更正為「其中 翁誌聰 因匯入款項後未即領出,該帳戶經通報警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增列「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刑事公文
書(被害報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被告姚婉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姚婉婷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姚婉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既遂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對被害人翁誌聰詐欺取財未遂及對被害人 陳美 蓮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83年度訴緝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84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於8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4至23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列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被害人翁誌聰未實際受有損失及被害人 陳美蓮 損失新臺幣8萬7千元,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因被害人等於本院調解庭未到場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孫子尚需依賴政府補助就學、餐費(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之95年11月6日即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開條例第
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姚婉婷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先生」,因此獲有5千
元之對價,是該5千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告姚婉婷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婉婷(原名 姚麗子 )明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某報紙刊登求才代辦貸款等廣告,而翁誌聰因需辦理貸款
,見該報紙後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於民國95年3月7日某時許,撥打報紙上所載電話,而與該詐欺集團裡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何姓男子遂向翁誌聰佯稱可以代辦貸款,惟需繳交保證金等語,翁誌聰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0日15時14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匯至姚婉婷上開帳號內。
㈡於95年3月3日10時許,因陳美蓮在高雄縣○○鄉0000
000市○○區○○○路000號看到廣告宣傳單,欲辦理信用貸款,即以電話與對方聯絡,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永信」襄理之人向佯稱因無所得證明,必須向其購買假的扣繳憑單,使陳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縣大社郵局填寫匯款單,匯款2萬2000元至姚婉婷上開帳號內。
嗣翁誌聰、陳美蓮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然上開款項已旋遭不明人士以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姚婉婷於警詢及本│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署偵查中之供述│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被人撬開後遺失││││了云云。│├───┼──────────┼───────────┤│(二)│證人翁誌聰、陳美蓮於│證明於上開時、地,遭年│││警詢之指述│籍不詳之人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翁誌聰之被害報告││││、求才令、被害人陳美││││蓮存款明細、郵政內匯││││款執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姚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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