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一行「10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哲政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外包郵差、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偵卷第
7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段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哲政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200毫升,到13時10分許結束,未待酒精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村○○00○0號嵐庭民宿協助地震災後復原工作,然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再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返家,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4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