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林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徐林素玲所有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壹張、六合彩獎金倍數單及六合彩下注倍數單各壹份,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林素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張、六合彩獎金倍數單及六合彩下注倍數單(聲請書誤載為六合彩簽注單,應予更正)各1份,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張、六合彩獎金倍數單及六合彩下注倍數單各1份,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