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 廖書辰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林鴻凱 訴訟代理人 呂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之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竹科站前加盟店,即 方誠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方誠公司)銷售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在未婚妻 曾佩玲 之陪同下,於民國106年3月5日前往看屋,並於翌日即106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日期記載為106年3月5日),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原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第一期款12
5萬元。嗣原告與家人討論後,認系爭房屋實非合適之購買標的,乃與被告於106年3月9日晚間相約洽談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陳稱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惟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理由如下:
1、被告委託方誠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方誠公司在廣告中載稱系爭房屋有四房雙車位、可隔孝親房,然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一樓平面圖,可知系爭房屋僅有一個自行增設停車位,並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規定之雙車位,故方誠公司廣告不實。又方誠公司仲介人員 蘇仁忠 於居間過程中,亦屢向原告及未婚妻曾佩玲訛稱系爭房屋有雙車位,得以停放二台汽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實則系爭房屋一樓實際上僅能以被告所提出照片顯示之不正常方式停放兩台車,或僅能停放兩台小車。是原告係受方誠公司及蘇仁忠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其等係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停車位之有無,誠屬房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雙車位,此一性質之錯誤,可認為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得另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2、系爭契約係由方誠公司事先以電腦打字印刷,並提供給被告作為與不特定買受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用,性質上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於106年3月5日看屋後,兩造旋於翌日簽立系爭契約,方誠公司非但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所屬仲介人員並利用原告無購屋經驗,在原告仍有諸多疑慮之情況下,催促原告匆忙間簽約,顯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又縱認系爭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並無磋商之餘地,係屬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3、縱令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106年3月9日給付第一期款起至被告106年3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止,共計18天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至多僅為4萬5000元【計算式:1250萬元2/1000018=4萬5000元】。又依被告所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知委託方誠公司銷售者為訴外人 侯婷方 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其須支付仲介公司50萬元報酬而受有損害,並無理由。況被告自承方誠公司同意僅向其收取20萬元報酬,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始為公允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一樓確實可停放兩輛甚至三輛汽車,並無原告所稱廣告不實之處。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其母討論後,始主張系爭房屋非合適其全家住居之標的,此係原告個人問題,不得據以解約。
(二)被告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企業經營者,兩造在本件買賣中均屬消費者,是系爭契約並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範。
(三)被告與方誠公司間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一旦系爭房屋成交,即須支付服務報酬予方誠公司,而委託銷售契約書雖係由被告配偶侯婷方與方誠公司簽立,然侯婷方係經被告之授權而出面簽約,且被告亦有簽立願給付報酬予方誠公司之同意書,是方誠公司仍會向被告索取報酬。又被告因原告違約,需另尋買主,常於上班時間讓其他買主看屋,對被告工作造成影響。另被告因為二邊貸款壓力,事後急於將房屋出售他人,成交價格減少近100萬元,且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意留下很多家具給原告,在裝潢那邊追加很多系統櫃、家具,此均係被告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2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第一期款125萬元應於106年3月9日給付,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第一期款之給付,惟原告於106年3月9日並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被告乃於106年3月10日、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給付,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遂於106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解約,並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125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3份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6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並未設置雙車位,其因誤信方誠公司廣告內容,暨受仲介人員蘇仁忠之詐騙,始對系爭房屋有所誤認,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房屋實際上僅能以不正常方式停放兩台小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未婚妻曾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在台積電公司任職,原告在鴻海公司任職,都要開車上班,伊看到系爭房屋之廣告標榜透天別墅雙車位,伊的認知是指可以停得下兩台車,106年3月5日伊和原告一起去看系爭房屋時,一樓有放一台被告的奧迪汽車,該汽車是直直的放,但旁邊已放不下任何汽車,當時伊等沒有向仲介蘇仁忠反應房屋看起來不像可以停放兩台車,只有問他是否可停放兩台車,他回答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8頁、第191頁正反面)。依證人曾佩玲之證言可知,原告於簽約時所在意者,僅係系爭房屋一樓實際上可否停放兩台車,至於系爭房屋有無設置合於建築法規之兩個停車位,並非所問,是原告並未因方誠公司之廣告,誤認系爭房屋有依建築法規設置雙停車位甚明。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一樓確實得以併排、一前一後、或其中一台汽車斜停之方式,同時停放兩台汽車(見本院卷第33、71至73、78至83頁),是蘇仁忠當時向原告表示可以放兩台汽車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自非詐欺行為。又原告與曾佩玲既親赴現場看屋,看屋時屋內又已停放被告之奧迪汽車,其等當可藉由該車停放情形,輕易評估依其等自有車輛之大小,得否以適當之方式同時停放兩台汽車,要無僅因蘇仁忠之三言兩語,即對系爭房屋發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原告之母於兩造發生履約糾紛2個月後之103年5月19日,向被告表示因其有嚴重腰椎滑脫之問題,每天爬樓梯會相當困擾,這是伊的問題,無法履約造成困擾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原告之所以拒不給付第一期款,應與其母之意見有關,而與系爭房屋之停車位問題無涉。綜據上情,本件原告並無誤認物之性質,或遭受詐欺,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第8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亦為無效云云。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均非企業經營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系爭契約固係方誠公司所加盟之住商不動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觀契約書雙數頁右上角均印有「住商不動產」字樣即明,然因方誠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僅藉由方誠公司提供之契約條款為張本,成立系爭契約,要難因此遽謂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因方誠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固係由住商不動產事先擬定,然係供兩造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使用,並非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原告係以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相對於被告而言,難謂經濟上之弱者,亦非無與被告磋商個別條款之餘地,已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雖規定若買方不給付價金,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於同條第1項亦規定,若賣方如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另給付懲罰金違約金予買方(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可見兩造所負之權利義務相當,並未特別加重或免除或減輕其中一方之責任,更非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25萬元之給付,惟原告未於106年3月9日如期給付,經被告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原告仍未給付,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約,並沒收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經核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由第一期款125萬元變更為懲罰性違約金125萬元,堪以認定。茲原告業已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本院自應依法審酌。
3、經查,被告提出之106年2月9日一般委託銷售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頁),其第5條固規定,買買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4,惟該委託書之委託人為被告配偶侯婷方,而非被告本人,是被告尚無依上開委託書規定,給付成交價1250萬元之百分之4,即50萬元服務報酬予方誠公司之義務。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陳明,被告是授權給侯婷方簽約,本票也是開給被告,被告也有簽立要給付報酬之同意書等語,並提出服務費用證明書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24
1頁),而服務費用證明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簽立,承諾給予被告50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予方誠公司之義務。茲兩造既已因方誠公司之居間而成交,縱令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付款,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被告仍不得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係受有損害,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另陳明:方誠公司已經跟被告談好,會向被告收取20萬元報酬,而非原本講好的50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2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原有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原告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系爭房屋應於106年6月30日前交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原告如依約履行,被告至遲在106年6月間,即得取得全部買賣價金,解免原貸款之利息支出,並將尾款差額存放在銀行而獲有利息收入,而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他人(見本院卷第62頁),107年6月9日言詞辯論言詞則陳稱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他人(見本院卷第
229頁),堪認被告因原告拒不履約,受有半年至一年繼續給付原貸款利息,及不能就尾款差額存放在銀行賺取利息之損害,衡諸當今銀行利率低迷,以年息百分之2推估,被告此部分損害金額約為12萬5000元至25萬元不等【計算式:1250萬元2%=25萬元;1250萬元2%1/2=12萬5000元】。又被告因原告違約,以致須處理再度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暨處理本件訴訟,衡情亦須花費相當心力、時間。至被告所稱因承受兩邊貸款壓力,致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時,價金減少將近100萬元乙節,涉及被告個人理財規劃問題,與原告之違約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原告負責;另被告所稱追加諸多家具、裝潢等情,被告自承有連同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該等家具、裝潢之成本業於房屋買賣價金中一併考量,尚無損害可言。本院綜據被告上開所受損害情形,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係為強制兩造履行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懲罰性約款,非全然以被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為計算依據,而原告係成年人,在鴻海公司上班,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當對本件違約風險有相當瞭解,其未能審慎衡量自身及家人需要而貿然簽約,以致簽約後旋即反悔、拒付買賣價金之違約情節,認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以酌減為62萬5000元為適當。
(六)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數額為62萬5000元,從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僅於62萬5000元之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2萬5000元之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62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仍屬存在,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能與票據本身分離,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2萬5000元本金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一: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東鎮下│新竹縣竹東鎮│主建物:│附屬建物:│全部│││下員段187建│員段1077-12、│員山路316巷│一層:41.05│陽台:14.74││││號│1077-3、1077地│17號│二層:42.20│雨遮:7.44│││││號││三層:42.00││││││││四層:42.07││││││││五層:26.99││││││││共計:194.31│││└──┴──────┴───────┴──────┴────────┴───────┴────┘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竹縣○○○鎮○○○段│1077-12│60.46│全部│├──┼─────┼──────┼─────┼─────┼─────┼─────┤│2│新竹縣○○○鎮○○○段│1077-3│44.23│1/21│├──┼─────┼──────┼─────┼─────┼─────┼─────┤│3│新竹縣○○○鎮○○○段│1077│320.83│1/21│└──┴─────┴──────┴─────┴─────┴─────┴─────┘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廖書辰│106年3月6日│125萬元│106年3月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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