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楊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楊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施用海洛因部分│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楊宗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2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16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9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6年4月27日15時1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線西鄉線工北四路與彰濱西三路口,對楊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428公克)及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另在其上揭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仁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6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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