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利
翁淑玲邱詠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利、翁淑玲、邱詠桓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劉威利、翁淑玲、邱詠桓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利、邱詠桓、翁淑玲及另案被告 劉基柄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邱詠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劉基柄及被告劉威利前往 劉文坤 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到達該處後,被告劉威利下車要求劉文坤出面,劉文坤出現後,被告劉威利乃將劉文坤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座位,被告劉威利及另案被告劉基柄則分坐兩旁,再由被告邱詠桓駕車前往被告劉威利位在同縣○○鎮○○路○○○號之住處,於途中被告劉威利藉故劉文坤與其妻即被告翁淑玲有染,及劉文坤擔任警察之線民,舉發他人犯罪云云,要求劉文坤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息事寧人,並不時以徒手毆打劉文坤。待駕駛約20至30分鐘車程,到達被告劉威利上開住所後下車,被告劉威利乃以:「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得愛滋病的小弟用過的針筒注射你」等語,並再由被告邱詠桓及被告翁淑玲持續毆打告訴人劉文坤,致使劉文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使劉文坤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共同恐嚇劉文坤。嗣因劉文坤以要時間籌錢為由,要求先行返家,被告劉威利、邱詠桓及翁淑玲始行罷手,而未取得上開金錢。因認被告劉威利、被告邱詠桓、被告翁淑玲除上開毆打劉文坤犯行外,分別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僅應無瑕疵,且要有補強證據方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倘若證言內容已存有明顯瑕疵,又無證據得以補強下,要難僅憑被害人瑕疵之指述而入人於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及邱詠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劉威利之供述。⒉被告翁淑玲之供述。⒊被告邱詠桓之供述。⒋另案被告劉基柄之供述。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坤之指述。⒍證人即製作證人劉文坤筆錄警員 黃智壕 之證述。⒎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⒐勘驗被告劉威利之偵訊筆錄譯文。⒑勘驗證人劉文坤之偵訊筆錄譯文。⒒勘驗另案被告劉基柄警詢、偵訊及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劉威利、翁淑玲部分:訊據被告劉威利固坦承和劉文坤存有誤會,其於100年7月
4日晚間10時許有前往劉文坤家中,搭載劉文坤返回其和被告翁淑玲之住處,且在住處有毆打劉文坤,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和劉文坤有認識,因為雙方有些誤會,我就去他家載他回來家裡談談,不是強押劉文坤上車,但沒有向劉文坤說恐嚇的話及要錢等語;被告翁淑玲則不否認其和劉文坤有紛爭,亦知道被告劉威利要找劉文坤回來講,沒有強押跟恐嚇劉文坤,亦未向劉文坤要1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和證人劉文坤本屬舊識,被告劉威利因不滿劉文坤在外放話其和被告翁淑玲之間存有曖昧,且劉文坤尚積欠被告翁淑玲數萬元,被告劉威利遂於100年7月4日晚間10時找劉基柄、 張瑞東 陪同前往劉文坤家中,被告劉威利本即有意要和劉文坤把誤會講清楚並給予教訓,被告翁淑玲亦知悉被告劉威利前去找劉文坤之目的,迨劉威利到劉文坤住處佯裝要邀劉文坤回家聊天,在渠等返回住處不久後,雙方一言不合下,被告劉威利即出手毆打劉文坤導致劉文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劉威利、翁淑玲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第72頁,本院卷㈠第49頁、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第53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
192頁至第193頁),復與另案被告劉基柄之供述亦未有扞格(見100年度他字第753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21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並與證人張瑞東、劉文坤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第189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㈡、證人劉文坤迭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劉威利如何從家中強押其上車,並且在車上不斷對其恐嚇要以染愛滋病小弟用過針頭注射,並要求其給付10萬元才能善了,待遭押回被告劉威利、翁淑玲住處後,又遭被告劉威利、翁淑玲持棍棒痛毆,最後是自己答應於一週內籌錢才能離開等情指證歷歷(見雲 警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他字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3頁),惟證人劉文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其遭到毆打屬實外,其餘均係不實陳述,劉威利並沒有說因我是警察的線民,所以要拿患有愛滋病小弟用過針頭對我注射,也沒有跟我要錢,我是自願跟劉威利上車,劉威利說剛從臺南交保回來,很久沒看到朋友,邀我去他家泡茶,在車上我們有聊天,我會這樣講是因為遭被告劉威利毆打,翁淑玲是拿安全帽要打我被檔下,而我所受之傷勢嚴重,心中有怨才刻意編造情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3頁反面),顯見證人劉文坤在本院證述與其先前所述有所翻異,則證人劉文坤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是為避免再惹上麻煩才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則應進一步釐清。
㈢、觀諸劉文坤遭被告劉威利毆打,劉文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日,證人劉文坤於本院證述時仍表示天氣變化胸部會感到疼痛(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可知劉文坤斯時所受傷勢匪輕,則劉文坤確實有對被告劉威利、翁淑玲特意捏造不實指控之動機,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劉文坤偵訊時之證述,過程中偵查檢察官僅訊問言簡意賅之問題,但證人劉文坤在回答時不斷主動陳述檢察官問題範圍之外之犯罪情節,亦提及和被告劉威利之恩怨,更表示剩下此方式可以討回顏面,此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而證人劉文坤既然希望偵查檢察官能對被告劉威利、翁淑玲發動一定偵查作為,則自會以其身上所受之傷勢借題發揮,對照證人劉文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先前之證述難謂無誇大之虞。
㈣、另案被告劉基柄歷來之供述,雖承認有和被告劉威利去劉文坤家中,回到家中有發生毆打,但其從未提及有何強押劉文坤上車或恐嚇乙事(他字卷㈠第21頁、第2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81頁,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而證人張瑞東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開車的人,我的綽號是 阿堂 ,到劉文坤家中後,我去敲門,劉文坤就出來開門,劉文坤是自己上車,在車上也沒人打他,是在劉威利家中被打,也沒有聽到「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得愛滋病的小弟用過的針筒注射你」,也沒聽說要拿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以證人 張瑞堂 在本案中亦可能成為潛在被告,然因偵查檢察官誤將綽號「阿堂」之人認為是被告邱詠桓(詳後述)才未加起訴,但證人張瑞東經本院曉諭後仍願意證述,不顧可能遭訴追之風險,是證人張瑞東之證述可信程度不低,佐以另案被告劉基柄歷來之供述,亦無指 涉渠 等有何強押劉文坤、聽聞被告劉威利對劉文坤恐嚇之上開話語等情,勾稽以上,足認證人劉文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實情相符,並非是為替被告劉威利、翁淑玲開脫才更易說詞。
㈤、至公訴人所執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另被告劉威利、翁淑玲有上開犯行之佐證,惟該判決效力只針對另案被告劉基柄1人,且另案被告劉基柄雖坦承犯行,但觀諸其歷來之筆錄,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參以刑事簡易判決程序本更著重於在程序利益,對於犯罪事實未如同一般刑事程序踐行嚴格證據調查,是另案被告劉基柄縱使坦承犯罪,亦難逕論其即認同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遑論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之依據。
㈥、綜上,證人劉文坤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所指大相逕庭,而細繹另案被告劉基柄、證人張瑞東之供述,可知證人劉文坤於本院證述方合於真實,被告劉威利、翁淑玲所辯確實有據,從而,在證人劉文坤先後證述存有明顯瑕疵,復無任何補強證據下,揆諸上開意旨,無從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劉威利、翁淑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被告邱詠桓部分:訊據被告邱詠桓承認其綽號為「長腳(臺語)」,和被告劉威利、翁淑玲為親戚,但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不是阿堂,那天不是我開車,我根本不在場,跟我毫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劉文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僅在警詢中有指認被告邱詠桓涉犯本案,但在偵訊中實則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邱詠桓有參與犯行,此有證人劉文坤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明(見警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他字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3頁),以證人劉文坤在偵訊中仍不斷提及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另案被告劉基柄及張瑞東,倘被告邱詠桓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劉文坤在偵訊中定也會提及被告邱詠桓才是,故對於證人劉文坤此部分關於被告邱詠桓之指述實有探求之餘地。
㈡、證人劉文坤於本院審理時,其證稱:我不認識邱詠桓,當天他沒有去,警察提示照片給我看時我指認他,這個真的是誤會,我認錯人,現場我沒聽到有人叫「長腳(臺語)」,我可以分辨的出阿堂(即張瑞東)與被告邱詠桓是不同人,那時我不知道阿堂的真名,我對被告邱詠桓感到抱歉,口卡認錯了,會多一個綽號長腳的人,是因為刑事局的人跟我說這個人叫長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反面),則證人劉文坤於本院已明確表示被告邱詠桓是其錯誤指認。
㈢、偵查檢察官會遽以將被告邱詠桓認為是綽號「阿堂」之人,囿於被告劉威利本有提及案發當日「阿堂」有參與,而「阿堂」即係被告邱詠桓,此有被告劉威利偵訊筆錄在卷存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被告劉威利供稱絕未講過「阿堂」為被告邱詠桓,而本院勘驗被告劉威利於偵訊中之錄影光碟,經勘驗後發現被告劉威利自始至終均指出是「阿堂」陪同去找劉文坤,關係是朋友,「阿堂」沒有稱呼被告劉威利為伯父,在偵查檢察官質之是何人開車,被告劉威利仍回答「阿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但比對該次偵訊筆錄,偵查檢察官逕行記載「(問:何人開車?)邱詠桓即綽號『阿堂』」,是以筆錄記載與被告劉威利之答覆相悖,而偵查檢察官後續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邱詠桓之綽號為「阿堂」,極有可能是因偵訊中筆錄記載疏漏之故,是起訴書所指被告邱詠桓涉案乙節非屬無疑。
㈣、觀諸另案被告劉基柄歷來之供述,其對於有何人於本案前往劉文坤家中,先表示是和「阿堂」、被告劉威利一同前往,對於「阿堂」猜測是被告邱詠桓,之後表示不認識被告邱詠桓,也不知道這個名字,直到本院羈押訊問中經法官質以綽號「長腳(臺語)」之人是否有在現場,另案被告劉基柄才知悉「長腳(臺語)」是指被告邱詠桓,其隨即表示被告邱詠桓與本案無涉,開車的人是「阿堂」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64頁),顯見另案被告劉基柄當瞭解「阿堂」和被告邱詠桓所指乃不同人後,能清楚指出「阿堂」有參與本案犯行,但被告邱詠桓並無涉案,復以證人張瑞東到庭證稱:當天被告邱詠桓並未在場,我的綽號是「阿堂」,是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互核上開人等間之供述,可知起訴書所指「阿堂」之人應係張瑞東,而非被告 邱詠桓乙 事臻為明白。
㈤、就公訴人所執證人劉文坤最初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邱詠桓乙事,證人劉文坤則解釋出於警方誘導所致,而證人即製作證人劉文坤筆錄警員 黃志壕 證稱;證人劉文坤有說到 阿平 及長腳,有提到張瑞東,未提及邱詠桓的名字,是說長腳,是因為我拿照片給他指認後,才發現長腳本人是邱詠桓,我是一次擺9張照片給他指認,會放邱詠桓的照片是因為在辦組織犯罪條例,有監聽到一個「長腳」對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3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然證人劉文坤對於其指認有誤業如前述,而細察證人黃志壕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證人劉文坤本來講述遭熟人強押上車,只指證被告劉威利、劉基柄及張瑞東3人,但接續之筆錄卻突然牽扯到被告邱詠桓,有證人劉文坤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況以證人黃志壕所提示供證人劉文坤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其中所列
9名供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中,就有5位相互間具有關連(編號⒈劉威利、編號⒊ 沈豐裕 、編號⒋邱詠桓、編號⒌張瑞東、編號⒏翁淑玲),佐以證人黃志壕 自承斯 時正偵辦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則警方可能誤導證人劉文坤去對被告邱詠桓作出錯誤指認之可能性並非不存在。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單單是另案被告劉基柄坦承自己之犯行,亦無法遽行推論被告邱詠桓有參與本案。
㈥、據此,偵查檢察官誤將被告邱詠桓認為是綽號「阿堂」之人,被告邱詠桓確實未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彰彰甚明。
七、綜上所述,證人劉文坤所為上揭不利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及邱詠桓之證詞,已有明顯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甚且偵查檢察官又發生誤認被告身份乙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被告3人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因此,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所憑之證據,與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間,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對被告3人為不利認定,被告3人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劉威利、邱詠桓、翁淑玲毆打劉文坤部分,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文坤告訴被告劉威利、翁淑玲及邱詠桓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劉文坤當庭對被告3人表示宥恕,並提出撤回告訴狀3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08頁),則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劉文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虛偽證述,,顯見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以此判決書為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